西南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2013-11-15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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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的管理。对接受我校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学校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丈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遵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时、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 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提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规定进行学期注册。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由学生向所在学院(系)申请,并报校学生工作部批准。逾期未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它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以专业培养方案为依据,在导师的指导下,安排自己的学习计划和学业进程。学校以学生所修课程及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学生学业完成情况的基本依据。学生修学课程实行注册办法。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生修学课程的考核成绩由平时成绩(含期中考试、课堂讨论、作业、论文、实习、纪律考勤等)及期末考试成绩综合评定。课程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修学课程不合格,须重新注册,再次学习。

第十五条 学有余力的学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修读后续学期课程、辅修其他专业或者修读第二学位课程。

第十六条 根据校际间协议学生跨校修读课程,其已修课程成绩及学分数由院系审核批准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学生认识错误后,经本人申请,院(系)领导批准,并履行相应手续,可再次参加课程的修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九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二十条 本科学生在完成第一学年的课程学习后,可以按在关规定申请转专业,其具体办法参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学,经转入及转出学校审核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其可修学的最长学制年限见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经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期限以相为规定为准。超过期限者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学业警示、试读与退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学业警示、试读制度。学生学业成绩不合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根据规定学生学业成绩达到退学要求或者在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不参加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务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决定书送达办法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学校将退学决定书报四川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退学学生应按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西南财经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节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学完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取得毕业资格学生修满辅修专业要求学分,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应从德、智、体几方面对学生作出全面总结与鉴定。对学生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身心素质等方面作出评价。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证书;完成主修专业学位并达到第二专业学位要求者,发给第二学位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修满基本学制,但未修满规定学分,且未申请延长修业期的学生,作结业处理。结业生可在弹性学制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中申请回校参加相关课程学习,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注册;凡考核成绩合格并符合毕业条件者,可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校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可补授学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修读辅修专业或第二学位的学生,在主修专业毕业时未修满辅修专业或第二学位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可在最长学习年限中申请回校修学剩余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全部学分,且符合辅修专业要求或第二学位要求者,经本人申请,可补发辅修专业证书或第二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在校学习不少于一年的退学学生,颁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学习形式填写、颁发。证书时间按实际颁证日期填写。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按照省教育厅要求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一经查实,学校予以追回,对无法追回的通过公告作废,同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通过切实有效措施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校园秩序,对违反学校各项管理规定、破坏校园秩序、影响他人学习、工作、生活的行为,依照《西南财经大学违纪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校通过不断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规章制度,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及其活动管理,按《西南财经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九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经费支持。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一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学校通过完善学生宿舍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公寓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学生的各类表彰、奖励依照《西南财经大学学生奖励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按照《西南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有关部门或院系应当代表学校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九条 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的处分,由校务会研究决定。

第六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须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六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